今天下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在C110法庭先后公开宣判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案和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上诉案。对上述两起案件均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间,上诉人鞠某某、韩某某等人通过网购等途径购置浓硫酸、斧头、武术红缨枪、弹弓、钢珠弹、酒精、图钉等工具。2017年4月13日13时40分许,新静安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至静安区安远路一居民楼对该楼已搬迁的二楼和四楼(不涉及上诉人所居住房屋)进行清理时,遭三楼住户鞠某某、韩某某、韩某(已判刑)等人持弹弓击发钢珠攻击,造成清理人员受伤。
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置,韩某某被带走调查。清理人员在之后的清理中,再次遭鞠某某等人钢珠弹攻击,又造成清理人员受伤。
接报民警再次至现场处置时,鞠某某向处警民警泼洒硫酸,造成民警、清理人员二人轻伤,十二人轻微伤,增援民警接警赶到后,鞠某某等人投掷砖块、空瓶、打开液化气钢瓶阀门,继续与民警对抗。经民警反复劝说两个多小时未果。
18时20分许,鞠某某点燃液化气钢瓶,韩某则将点燃的液化气钢瓶踢下楼道滚向人群。公安、消防人员见状将该钢瓶快速带离现场并将火扑灭。随后,鞠某某等人持菜刀、武术红缨枪、铁棍捅刺砍伤民警,鞠某某还泼洒硫酸,又造成民警七人轻微伤,后鞠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制服。
上海二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鞠某某、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对鞠某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韩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鞠某某及其两名辩护人认为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韩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认为韩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