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裁判文书网披露一则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3698号)显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某信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根河支行”)同业纠纷一案迎来了终审判决。
《中国经营报》了解到,在此案件中,湖北银行作为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认购了某信托发起设立的单一信托计划,农发行根河支行作为第三方担保,对湖北银行购买的前述信托产品本金和预期收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作为单一资金信托受托人的某信托又作为贷款人与满洲里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将(委托人)湖北银行交付的信托资金400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
2015年1月23日,该信托计划到期之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融资人并未有还款动作,导致信托计划的本息逾期。在追回本息的过程中,原先潜藏在合同签署中的细节渐渐显露。农发行根河支行就出具的《担保函》提出两点异议,一方面是时任农发行根河支行负责人私刻印章签署了《担保函》;另一方面则是农发行根河支行方面认为银行的分支行机构不具有担保资格,且金融机构不能对外提供担保。
在这一案件中,农发行根河支行的责任厘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最终,法院判决《担保函》有效,农发行根河支行对实际融资人不能清偿部分向湖北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主动管理争议
2013年1月23日湖北银行与某信托签订了SCXT2012(DXD)字第129号-1《XX满洲里都市绿洲生态酒店单一资金信托之信托合同》,湖北银行作为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自有资金)认购某信托推荐的信托产品。最终由于实际融资人经营困难未能还款,该信托计划中的当事人某信托、湖北银行、农发行根河支行开始“扯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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